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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产安全条例-广东省生产安全条例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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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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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广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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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17...

1、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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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1、《条例》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渔业部门将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新增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2、地级以上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3、会上,市农业农村局水产站副站长向磊作指导讲话,县水产站站长皇甫江龙做20_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并安排布置20__年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4、并相继制订了各种法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东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整治力度有着铁的手腕。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要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另有[_a***_]的,从其规定。

同时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如何处罚

1、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

3、《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相应资格等。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各类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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